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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
- 2013-05-26 17:05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五章 信托的變更與終止 | ||
第二章 信托的設立 | 第六章 公益信托 | ||
第三章 信托財產 | 第七章 附則 | ||
第四章 信托當事人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二章 信托的設立 第六條 第七條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簽訂時,信托成立。采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第九條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托期限、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報酬、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信托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一)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托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第十三條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托財產 第十四條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是信托財產。 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托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作為信托財產。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一)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托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于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四章 信托當事人 第一節 委托人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委托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托財產有關的信托帳目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托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 第二十三條
第二節 受托人
第二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托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托財產。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受托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受托人依法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共同受托人應當共同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托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處理信托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托文件規定處理;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托人之一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約定的報酬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受托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受托人辭任的,在新受托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 第四十條 原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托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前款報告經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托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信托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托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 (一)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銷;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第六章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準,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于公益信托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信托監察人由信托文件規定。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受托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托監察人認可后,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